林旭
合伙人
办公地点:贵阳
执业领域:交通事故纠纷 | 保险合同纠纷 | 医疗事故纠纷 | 医疗美容纠纷
律所地址: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国际商务港 5 号楼 27 楼 2716‑2718 号
工作语言:中文
职务:贵州凯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林旭律师自 2019 年正式执业,现担任贵州凯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长期立足贵州省内,深耕侵权类及保险类民商事争议解决业务,尤其专注交通事故相关纠纷的实务处理,处理大量涉及伤病参与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付、免费搭乘、驾乘险免责条款争议等类型的案件,熟悉交通事故从责任认定、伤残鉴定、保险理赔到诉讼裁判的全流程实务要点,对保险公司各类抗辩理由、司法裁判尺度具备较为充分的实务把握,能够结合案件证据情况,为当事人搭建适配的维权思路。除交通事故案件外,林旭律师同时处理医疗事故纠纷、医疗美容纠纷、保险合同纠纷等案件,代理多起一、二审诉讼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出庭与争议处理经验。
在交通事故纠纷实务当中,经常遇到保险公司以受害人自身原有疾病、体质情况为由,主张按照伤病参与度比例扣减赔偿款项,也时常出现免费搭乘、车辆超载、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等复杂事实叠加保险免责抗辩的情形。林旭律师在代理过程中,注重厘清事故因果关系、区分事故过错与原有体质状态,同时重点审查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履行情况,从证据组织、法律观点梳理等方面维护当事人人身损害赔偿权益。
代表性案例
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自身疾病与伤残参与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多因一果、全部赔偿责任
金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人寿财险黔南支公司提出抗辩,主张金某自身患有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司法鉴定给出 50% 伤病参与度意见,应当仅承担 50% 比例的赔偿责任。金某委托林旭律师代理维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于受害人自身疾病对应的伤残参与度,是否可以作为减轻侵权人以及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二审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代理意见,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受害人无事故过错,认定受害人自身疾病仅属于客观身体状态,该状态与交通事故发生以及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法律层面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终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金某全部损失 379718.69 元。
该案件形成相应裁判指引,明确在受害人对于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不能单纯依靠伤病多因一果的鉴定意见,对残疾赔偿金、后续费等损失做比例扣减。
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免费搭乘、自身疾病参与度、过错相抵、责任比例划分
李某免费搭乘刘某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后与刘某浪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李某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刘某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浪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案件审理阶段,肇事机动车对应的保险公司提出两项抗辩,一是李某左膝骨性关节炎对伤残结果存在同等作用,应当参考伤病参与度扣减赔偿;二是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搭乘非营运车辆,自身存在过错。林旭律师接受委托,代理李某提起诉讼。
本案存在两项核心争议:其一,受害人自身疾病参与度是否可以减轻侵权一方赔偿责任;其二,免费搭乘非营运机动车,即便交警认定乘客无责,乘客是否需要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本身的疾病和本次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不构成法律上因果关系,不能够据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同时,法院考量到李某知晓车辆属于非营运性质仍然选择乘坐,客观上存在自身过错,据此酌情减轻驾驶人刘某的赔偿责任,同步调整保险公司赔付比例。案件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 134079.85 元,刘某赔偿 7160 元。
该案再次印证伤病参与度不能直接减责的裁判思路,同时提示当事人,即便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乘客无责,如果乘客自身存在相应过失行为,法院依旧可以依据过错相抵规则判令乘客自行承担部分损失,会对实际获赔金额产生影响。
任某保险合同纠纷案(驾乘险)
关键词: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座位险、超载、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
任某乘坐敖某驾驶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案涉车辆向安诚财保投保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附加医疗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也就是座位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提出,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同时存在非营运车辆实际转为营运使用,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据此主张适用保险免责条款不予赔付。林旭律师代理任某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主张理赔。
案件争议核心在于,保险公司针对车辆改变使用性质、超载等情形设置的免责条款,是否已经向投保人完成法律规定的提示以及明确说明义务,该类免责条款能否产生法律约束力。经过一、二审审理,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已经通过合理方式向投保人完成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案件投保单签名亦存在疑点,案涉相关免责条款不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安诚财保贵州分公司在驾乘险限额内赔偿任某各项损失 174319.91 元,安诚财保铜仁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 10000 元。
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中免责条款效力认定的典型案件,厘清保险机构的法定义务,除对免责内容作出提示之外,还应当履行明确说明,否则条款不对投保人生效。即便驾驶人存在超载、违规营运行为,若保险公司未尽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依旧需要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事故当中乘客的保险权益形成保护。
王某保险合同纠纷案(单方事故驾乘险)
关键词: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单方事故、鉴定标准、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
王某驾驶已经投保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货车,发生单方侧翻事故,自身受伤致残。太平洋财险贵州分公司提出,应当严格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计算方式核算赔偿,同时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所采用的伤残标准提出异议,仅愿意在 10 万元保险金额限度内予以赔付,对其余损失不予认可。林旭律师代理王某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特殊赔付计算规则、特定伤残鉴定标准,能否对抗受害人依据人身损害相关司法解释主张损失赔偿。法院裁判观点认为,保险金给付比例、适用伤残鉴定标准,均属于和投保人利益重大相关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就该部分格式条款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对应的限制类内容不能归入合同有效约定。法院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相关司法解释核算王某全部损失合计 133598.59 元,结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限额,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100000 元。
该案进一步细化意外伤害保险纠纷当中,保险公司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覆盖范围,赔付计算方式、鉴定标准均属于需要完成提示说明的重要内容。保险公司不能举证履行义务,则不能依靠合同内限制性约定缩减赔付,该案件也为损失金额超出保险限额的同类案件提供诉讼处理参考。
执业背景
2019‑至今,贵州凯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现为律所合伙人,专注于贵州省内交通事故、保险合同、医疗类侵权纠纷案件代理,处理大量一审、二审民商事诉讼案件。
铜仁交通事故纠纷律师,林旭律师的是18185688160
文章参考资料:https://www.shangyex***/article/33422769.html